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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庭線負面新聞刪除與歐洲GDPR「被遺忘權」:一套完整的比較法研究與實務應用手冊
前言:當一則法庭新聞成為跟隨你一生的「數位刺青」
2014年5月,歐洲法院(CJEU)在 Google Spain 案(案號 C-131/12)作出劃時代裁決,確認資料當事人有權要求搜索引擎將其姓名搜尋結果中「過時、不相關或過度」的個人資料連結移除——這就是震動全球的「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該案原告馬里奧·科斯特哈(Mario Costeja González)當年希望移除的,正是一則刊登在報紙電子版的法院公告:1998年他的物業因欠繳社會保險費而遭強制拍賣。換言之,「被遺忘權」的誕生場景,恰恰就是法庭新聞與司法資訊的網絡留存問題。
而在香港,一個沒有成文「被遺忘權」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數以萬計曾經出庭、被起訴、被定罪或牽涉民事糾紛的市民,面對的是完全不同的處境:他們的姓名、年齡、職業、案情細節,經由「法庭線」等新聞平台的報導後,被搜索引擎永久索引,成為一按即得的公開紀錄。無論案件大小、距離事發多少年、當事人是否早已改過自新,這些資訊都不會自動消失。
本文的搜尋意圖很明確:為那些搜尋「香港負面新聞刪除」「法庭線報導移除」「香港有無被遺忘權」「GDPR第17條」的讀者,提供一份兼具比較法深度與實務操作價值的完整指南。我們將系統梳理歐洲被遺忘權的法理源流與制度設計,剖析香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下的真實權利邊界,再以比較法視角逐項對照兩地制度的差異,最後落腳於香港當事人今天實際可行的操作路徑。
在正式展開之前,先給出一個核心結論:香港沒有歐盟式的被遺忘權,但這不代表當事人毫無籌碼。兩地制度的差異,本質上是兩種憲制價值排序的差異——歐洲把「人格權與資料自主」置於言論自由之前進行權衡,香港則以「新聞自由+公開司法」構築起強大的防護網。理解這一點,是所有行動策略的起點。
第一章 「法庭線」負面新聞:一個特殊的資訊生態
1.1 什麼是「法庭線」
「法庭線」(The Court Line News)是香港近年崛起的專注法庭報導的新聞平台,與傳統報章的法庭版不同,它將法院日常審訊、判決結果、控罪詳情系統化、即時化地呈現,並高度依賴搜索引擎獲取流量。這類平台的存在本身並無不法——根據香港《裁判官條例》及普通法「公開司法」(Open Justice)原則,法庭審訊原則上公開進行,傳媒報導公開法庭程序既是權利,亦被視為協助公眾監察司法的憲制功能。
問題在於資訊的生命週期被互聯網無限延長。在報紙年代,一則法庭新聞的影響力會隨紙張回收而自然衰減;但在搜索引擎年代,任何人輸入當事人姓名,十年前的輕微盜竊案、交通意外索償、甚至只是曾作為證人出庭的紀錄,都會排在搜尋結果首頁。這種「數位刺青」效應,正是被遺忘權制度試圖解決的問題。
1.2 為何這類報導特別難以移除
香港當事人面對的困難可以歸納為三重結構性障礙:
障礙一:新聞活動豁免。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1條為「新聞活動」設下豁免——只要個人資料為新聞活動目的而持有,且發布符合公眾利益,媒體即可豁免遵從部分保障資料原則,包括資料保留時間限制(第二原則)與查閱及改正權利的部分限制。法庭案件涉及司法運作,天然被認定具公眾利益,媒體報導幾乎自動落入豁免範圍。
障礙二:公開司法原則。 香港法院將公開司法視為憲制性原則,除非涉及國家安全、未成年人保護或性罪行受害人身份,否則極少頒布報導限制令。媒體報導的內容本身即為合法公開資訊,這使「內容違法」這一最常見的刪除理由難以成立。
障礙三:搜索引擎責任的真空。 即使媒體願意配合,搜索引擎作為索引平台,在香港並無類似歐盟的法律義務執行「除鏈」(delisting)。根據Google公開的《資訊公開報告》,香港政府每年提出的移除要求中,相當比例未獲執行,除非內容本身違反Google全球政策或附有有效法院命令。
1.3 誰在搜尋這個問題
實務上,搜尋「法庭線 負面新聞 刪除」的用戶大致分為三類:
- 普通市民: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店舖盜竊、襲擊、危險駕駛等),已完成刑期甚至已「洗底」,但報導仍影響求職、租房、移民;
- 專業人士與公眾人物:醫生、律師、金融從業員、候選人,一則舊聞足以摧毀職業生涯;
- 涉案家屬與無辜牽連者:報導中披露的地址、家人資料超出新聞所需,造成持續騷擾。
這三類人的法律籌碼與策略截然不同,後文將分別論述。
第二章 歐洲「被遺忘權」的法理源流與制度架構
2.1 概念源頭:從法國「遺忘權」到歐洲資料保護法制
「被遺忘權」並非互聯網時代的發明。其思想源頭可追溯至法國法的「le droit à l’oubli」(遺忘權),原指刑滿釋放者有權要求社會遺忘其犯罪紀錄、重新融入社會。1974年,法國立法確認已服刑的罪犯有權就某些罪行主張「刑罰消失」(réhabilitation),相關犯罪紀錄可被視為消滅——這與香港《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的「洗底」精神可謂遙相呼應,但法國走得更远,將其延伸至媒體與出版領域。
1995年,歐盟通過《資料保護指令》(Directive 95/46/EC),確立個人資料處理的基本框架,但並未明文規定被遺忘權。真正點燃這一概念的,是2012年歐洲委員會提出的GDPR草案,其中明確列入「被遺忘權與刪除權」(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to Erasure)。2014年 Google Spain 判決先行確立司法上的除鏈請求權,2018年5月25日GDPR正式生效後,刪除權(第17條)成為歐盟全境可直接援引的法定權利。
2.2 Google Spain 案(C-131/12, 2014):被遺忘權的奠基石
本案事實值得每一位香港當事人細讀,因為案情幾乎就是「法庭線負面新聞」的歐洲版本:
- 1998年,西班牙《先鋒報》(La Vanguardia)刊登法院公告,載明科斯特哈的物業因社會保險欠費遭強制拍賣;
- 數年後,科斯特哈發現只要在Google輸入自己姓名,搜索結果首項仍是該則公告;
- 他要求報社移除網頁,報社拒絕——法院公告的刊登具有合法性基礎;
- 他轉而要求Google移除連結,西班牙資料保護局(AEPD)支持其請求;
- Google上訴至歐洲法院。
歐洲法院的核心裁決有三層:
第一,搜索引擎是「資料控制者」。 法院認定,搜索引擎透過「自動、持續、系統性」地抓取網絡資訊並建立索引,構成對個人資料的「處理」;搜索引擎「決定處理的目的與方式」,因此是資料控制者,須受資料保護法約束。這一認定是革命性的——在此之前,搜索引擎普遍被視為中立的中介管道。
第二,資料當事人有權要求除鏈,即使原始內容合法且真實。 法院確認,即使《先鋒報》的刊登合法、內容真實,搜索引擎仍須在特定條件下,將該網頁自「以當事人姓名搜尋」的結果中移除。理由是:搜索引擎使資訊對任何互聯網用戶「持續可及」,對當事人私生活的影響程度,遠超過1990年代紙媒出版的原初情境。法院明確指出,對一般公眾而言,資訊的「初始刊登目的」完成後,繼續透過姓名搜尋可及即屬「不相關或過度」。
第三,權衡測試(Balancing Test)。 法院同時強調,被遺忘權並非絕對,必須在資料當事人的私隱權與「公眾基於資訊自由而獲取資訊的權利」之間進行權衡。權衡時考慮的因素包括:當事人在公共生活中的角色、資訊與其現時公共活動的關聯程度、資訊的性質與敏感度、資訊發生的時間。公眾人物、涉及公眾利益的資訊,除鏈門檻明顯較高。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此案中採用的是「除鏈而非刪除」的技術路徑:原始網頁(《先鋒報》的電子版)仍然合法存在,被移除的只是「姓名—連結」的對應關係。這一區分成為日後被遺忘權制度的標誌性特徵。
2.3 GDPR 第17條:刪除權的成文法化
GDPR第17條(標題即為「刪除權(『被遺忘權』)」)在 Google Spain 基礎上將權利成文法化。根據第17(1)條,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資料當事人有權要求資料控制者「無不當延誤地」刪除其個人資料:
| 刪除權的法定事由(GDPR Art. 17(1)) | 通俗解釋 |
|---|---|
| (a) 資料就其收集或處理目的而言已不再必要 | 用途已了,資料應刪(法庭新聞除鏈最常用依據) |
| (b) 當事人撤回同意且無其他處理依據 | 同意基礎消失 |
| (c) 當事人依第21條反對處理,且無凌駕性合法理由 | 反對權的延伸 |
| (d) 資料屬非法處理 | 處理本身違法 |
| (e) 為履行歐盟或成員國法律義務而須刪除 | 法定刪除義務 |
| (f) 資料涉及向兒童提供資訊社會服務時收集 | 兒童資料特別保護 |
同時,第17(2)條設下「被遺忘」的延伸義務:若控制者已將資料公開,且刪除事由成立,控制者須採取合理措施(考慮技術可行性與成本)通知其他正在處理該資料的控制者——包括提供連結的第三方——刪除相關連結、副本及複製品。第19條進一步要求控制者將刪除或更正通知所有已接收資料的第三方。
但權利設有限制。 第17(3)條明確排除下列情形:(a) 為保障言論與資訊自由所必要;(b) 為遵守法定義務;(c) 為公共衛生;(d) 為存檔、研究或統計目的;(e) 為設立、行使或抗辯法律請求。其中(a)項——言論自由例外——正是媒體與搜索引擎在日後爭議中的主要抗辯依據。GDPR第85條更專門處理「處理與言論自由及資訊自由相關的資料」,要求成員國對新聞、藝術與文學表達的資料處理作出平衡性豁免安排,其設計邏輯與香港《私隱條例》第61條如出一轍,但結構上恰好相反:歐盟以刪除權為原則、以言論自由為例外;香港則以新聞豁免為原則、以改正權為狹窄例外。
2.4 後續關鍵判例:邊界在哪裡
Google Spain 之後,歐洲法院通過一系列裁決勾勒權利邊界,對比較法研究極具參考價值:
(1)「現時角色」測試——GC and Others 案(C-136/17,2019)
一名被定罪謀殺、服刑後假釋的商人,要求移除所有關於其定罪的新聞連結。歐洲法院確立了關鍵原則:除鏈評估必須考量資料當事人的「現時角色」(role in public life)。若其過往行為與其現時公共活動有關聯,或公眾有合理利益知悉,則資訊的相關性不因時間經過而消滅。法院亦指出,搜索引擎在收到請求時只需進行「相對審查」——平衡私隱權與資訊權——但當資訊涉及刑事定罪時,平衡的天平取決於罪行的嚴重性、時間久遠程度及當事人的現況。
(2)地域範圍——Google v CNIL 案(C-507/17,2019)
法國資料保護機關CNIL曾要求Google將除鏈適用至全球所有版本的搜索引擎(包括Google.com)。歐洲法院否決了全球除鏈的要求,認定GDPR並無域外適用至此程度的明確依據,但法院同時指出:搜索引擎必須採取「足夠有效的措施」阻止歐盟用戶透過非歐盟版本搜索引擎存取已被除鏈的資訊——即透過地理封鎖(geo-blocking)技術,當用戶IP位址顯示其位於歐盟境內時,即使使用Google.com亦不得顯示該連結。這一裁決確認了被遺忘權的「地域性」本質:權利跟隨資料當事人的所在地,而非資訊的所在伺服器。
(3)敏感資料的加強審查——GC 案衍伸原則
當搜尋結果連結的內容涉及敏感資料(刑事定罪資訊在GDPR下屬於「特殊類別」的相關資料)時,法院要求搜索引擎進行更嚴格的審查:必須判斷在個案中,將該連結納入姓名搜尋結果,對於保護互聯網用戶資訊自由權而言是否「嚴格必要」(strictly necessary)。這提高了刑事法庭新聞被除鏈的門檻,但並非完全封死。
2.5 執行層面:EDPB準則與現實運作
歐洲資料保護委員會(EDPB)於2019年發布《關於搜索引擎除鏈請求權準則的第5/2019號指引》,細化權衡時的考量因素。指引確認:除鏈請求以第17(1)(a)(資料不再必要)與第17(1)(c)(反對處理且無凌駕性理由)為主要依據;資料當事人的「特殊處境」——例如搜尋結果影響求職、損害私人聲譽——是權衡的重要一環;而「當事人未在公共生活中扮演角色」「資訊涉及久遠的輕微罪行並造成偏見」「資訊屬經核實事實但有事實錯誤」等因素,均有助除鏈請求成立。
在實務運作層面,據歐洲議會研究服務的統計,自2014年6月至2019年,Google已處理超過85萬宗除鏈請求,最終移除的網址逾130萬個——這顯示被遺忘權已從判決書中的抽象權利,發展為普通人日常使用的實質工具。除鏈成功率因資訊類型而異:涉及輕微罪行、地址電話等個人資訊的成功率較高;涉及公眾人物、公職人員、嚴重罪行的成功率明顯較低。
2.6 被遺忘權的批評聲音
任何比較法研究都應誠實呈現制度爭議。被遺忘權面對的主要批評包括:
- 言論自由的寒蟬效應:批評者(包括美國學界與大型科技公司)認為,要求私人企業承擔「審查歷史事實」的責任,實質上讓搜索引擎成為私營審查者;
- 技術現實的落差:除鏈不等於刪除,原始內容仍在,且社群媒體轉載、截圖、網絡檔案館(Wayback Machine)令「遺忘」近乎不可能完全實現;
- 避風港爭議:搜索引擎本可依「中介者免責」原則主張不負內容責任,Google Spain 卻課以其主動審查義務;
- 套利與執法碎片化:各成員國監管機關對權衡標準掌握不一,CNIL與Google的多年纏訟即為明證。
這些批評在香港的立法辯論中被反對引入被遺忘權的一方反覆援引,也是理解香港制度選擇的重要背景。
第三章 香港法制下的真實權利邊界
3.1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基本架構
香港資料保護法制以1996年生效的《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為核心。條例採用「保障資料原則」(Data Protection Principles, DPP)模式,以六項原則規範個人資料的收集、持有、使用與保安:
| 原則 | 內容 | 與負面新聞刪除的關聯 |
|---|---|---|
| 第一原則(DPP1) | 收集資料的目的須合法、公平,告知當事人用途 | 媒體在公開場合收集法庭資訊一般符合 |
| 第二原則(DPP2) | 資料保留時間不得超過達致目的所需 | 當事人質疑「永久網上存檔」的主要切入點 |
| 第三原則(DPP3) | 資料使用須與收集目的直接相關 | 質疑媒體多年後「翻炒舊聞」的依據 |
| 第四原則(DPP4) | 資料保安 | 較少直接適用 |
| 第五原則(DPP5) | 資訊公開透明 | 當事人查閱資料的依據 |
| 第六原則(DPP6) | 查閱及改正資料權利 | 要求更正不準確報導的核心依據 |
關鍵條文:
- 第18及22條:賦予資料當事人查閱權與改正權——要求資料使用者確認是否持有其個人資料、提供副本、更正不準確資料;
- 第61條(新聞豁免):從事新聞活動或準備文學藝術作品的人,若合理相信發布符合公眾利益,可豁免遵從DPP2、DPP3及第18條等規定;
- 第64條(披露未經同意取得的個人資料):俗稱「起底」罪——未經同意披露他人個人資料並意圖或罔顧導致當事人或其家人受指明傷害,屬刑事罪行。此條於2021年修訂後涵蓋「披露」行為,但不適用於新聞報導——條例明確新聞活動豁免在此依然適用;
- 《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規定符合條件的定罪(單一罪名、刑罰不超過三個月監禁或罰款一萬元、三年內無再定罪)經三年後可被視為「已喪失時效」,當事人可在求職等場合聲稱無犯罪紀錄(俗稱「洗底」)。但此條例不強制媒體刪除報導。
3.2 香港的「改正權」不等於「刪除權」
這是全文最需要釐清的觀念。香港法下,當事人擁有的是「查閱及改正權」(right of access and correction),而非歐盟式的「刪除權」(right of erasure)。兩者的法律後果截然不同:
- 改正權:針對「不準確」的資料。媒體報導若與法庭判決書有出入(年齡、職業、控罪細節),當事人可要求更正;但「我不喜歡這篇報導」「它對我造成困擾」並非改正權的適用範圍。
- 刪除權的缺失:即使報導完全準確、完全合法,歐盟當事人仍可能基於「資料不再必要」「反對處理」要求移除;香港當事人在同樣情境下沒有任何法定依據要求刪除。
換言之,香港制度把「內容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作為媒體報導存續的幾乎唯一標準,而歐盟制度在此之外,額外設立了「資料時效性與相關性」的獨立審查維度。這是兩地制度最深層的分野。
3.3 第61條新聞豁免:範圍與突破口
第61條是媒體報導法庭新聞的護身符,但其並非無懈可擊。條文要求兩個要件:(1)資料為「新聞活動」目的而持有;(2)合理相信發布符合公眾利益。理論上的突破口包括:
- 目的質變:若媒體在案件審結十年後,並非因新的新聞價值,而是因當事人近日成名、為追逐流量而「翻炒舊聞」,可主張此時資料持有已非為「新聞活動」目的,或發布已不符公眾利益;
- 過度披露:報導內容超出案件所需的個人資料(完整住址、身份證號碼、無關家人姓名),可主張該部分資料的使用不具公眾利益基礎;
- 失實報導:豁免不保護不準確報導——改正權(DPP6)對不準確資料完全適用,新聞豁免在此無從援引。
實務上,私隱專員公署在處理此類投訴時,會審視媒體是否符合《新聞從業員專業操守守則》所訂的公正、準確、不渲染原則。媒體嚴重偏離專業操守,是削弱其豁免主張的最有力武器。
3.4 公開司法原則與法庭報導的特殊地位
在比較法視角下,香港法庭新聞比一般負面新聞更難移除,根源在於「公開司法」的憲制地位。普通法傳統中,公開審訊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正義不僅要實現,更要「以公開的方式實現」。媒體報導法庭程序,被視為公開司法原則的延伸實踐。
歐洲人權法院(ECtHR)在 Axel Springer AG v Germany 等一系列判決中,同樣確認報導司法程序屬「貢獻公共辯論」的受保護言論。但歐洲的差異在於:ECtHR與歐洲法院都承認,司法公開原則的滿足有其時空邊界——審訊公開是對「當時在場公眾」的公開,而非對「數十年後全球互聯網用戶」的永久公開。這正是 Google Spain 判決書中最具說服力的論證:資訊的初始合法公開,不當然證明其在搜索引擎時代的永久可及性仍具正當性。
香港的制度沒有採納這一「時效性審查」維度。判決書雖可在司法機構網站查閱,但條例與案例均未確立「司法資訊的網絡可及性應隨時間遞減」的原則。
3.5 香港有無「被遺忘權」的討論:立法回顧
香港並非從未討論過引入被遺忘權。2019年社會事件期間及之後,個人資料被「起底」的問題惡化,政府修訂《私隱條例》引入「起底」刑事罪(2021年10月生效),但明確維持新聞豁免。私隱專員公署歷年報告與法律改革委員會的討論文件中,被遺忘權曾被提出作為可能的改革方向,惟始終未成為具體立法建議,原因包括:
- 與《基本法》第27條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的潛在張力;
- 業界對「寒蟬效應」的強烈反彈;
- 搜索引擎多為境外企業,域外執行困難;
- 以「改正權+起底罪」處理最迫切問題已屬足夠的立法判斷。
這一立法取態,與美國(以《通訊規範法》第230條平台免責為代表)、英國(Brexit後以UK GDPR形式保留類似權利)形成鮮明對照,構成本文比較法分析的制度背景。
第四章 比較法核心分析:香港與歐盟制度逐項對照
4.1 總覽比較表
| 比較項目 | 歐盟(GDPR 第17條體系) |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
| 權利性質 | 獨立的法定資料權(right to erasure) | 僅有查閱及改正權,無一般刪除權 |
| 法律基礎 | GDPR Art. 17、Art. 21;Google Spain 判例 | 《私隱條例》第18、22條;第61條新聞豁免 |
| 核心測試 | 資料是否「不再必要」+ 權衡私隱與資訊自由 | 資料是否「不準確」;是否屬新聞豁免範圍 |
| 是否審查時效性 | 是——資料相關性隨時間遞減是獨立審查維度 | 否——無「過時即須移除」原則 |
| 搜索引擎法律地位 | 資料控制者,負法定除鏈義務 | 無明確規範;平台責任不明,實務上依自身政策處理 |
| 新聞自由的地位 | 刪除權為原則,言論自由為Art. 17(3)(a)例外,Art. 85另行平衡 | 新聞豁免為強勢原則,改正權為狹窄例外 |
| 法庭新聞的可移除性 | 可爭議——輕微罪行、時隔久遠有除鏈空間;嚴重罪行、公眾人物門檻高 | 極難——公開司法+新聞豁免雙重屏障 |
| 除鏈 vs 刪除 | 除鏈為主流救濟,原內容保留 | 連除鏈請求權亦不存在 |
| 時限要求 | 控制者須「無不當延誤」回應,一般一個月內 | 改正要求回應期為40日 |
| 域外效力 | 限歐盟境內版本+地理封鎖(Google v CNIL) | 無域外執行機制 |
| 監管機關 | 各成員國DPA+EDPB,可處罰款(最高全球營業額4%) | 私隱專員公署,執行通知+刑事檢控(罰款上限100萬港元) |
| 司法覆核 | 可向行政法院/普通法院挑戰DPA決定 | 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再上訴至法院 |
4.2 權利主體的差異:誰能主張
歐盟:任何自然人(資料當事人)均可主張,不問身份。但權衡測試對公眾人物極不有利。GC and Others 案確立的「現時角色」測試意味著:若當事人現時仍是公眾人物且舊事與其公共角色相關(例如政客的過往欺詐定罪),除鏈請求幾乎必敗;若當事人已完全退出公共生活、案件輕微、時隔多年,成功率大增。EDPB指引明確將「當事人不在公共生活中扮演角色」「罪行輕微且久遠」列為有利因素。
香港:理論上任何人均可行使改正權,但權利內容本身已決定其適用範圍遠窄於歐盟。普通市民與公眾人物的差異體現在「新聞豁免的公眾利益認定」上:公眾人物的行為紀錄被視為公共歷史檔案,幾乎無法突破豁免;普通市民在「過度披露」「失實」「目的質變」三個方向仍有談判空間。
4.3 義務主體的差異:向誰主張
歐盟的三層義務結構極具巧思:
- 原始發布者(媒體):受刪除權約束,但受Art. 85新聞豁免保護,實務上較少被要求刪除;
- 搜索引擎:作為控制者負除鏈義務——這是制度運作的樞紐,因為現實中絕大多數「被發現」都經由姓名搜索;
- 後續處理者:Art. 17(2)與Art. 19的通知義務,試圖遏止資訊的再擴散。
香港的義務結構則存在明顯缺口:
- 媒體:受改正權約束但享新聞豁免——籌碼有限;
- 搜索引擎:法律地位不明。條例對「間接收集」的個人資料雖有規範,但搜索引擎是否構成香港境內的「資料使用者」、其索引行為是否受DPP約束,既無明確條文亦無權威判例。私隱專員公署過往曾處理涉及搜索引擎的投訴,惟多以調解告終,未確立強制除鏈的先例;
- 後續處理者:完全無規範。
4.4 權衡結構的差異:言論自由站在哪一邊
這是兩地制度最深層的哲學分野,可用一句話概括:歐盟問「為何還要記得」,香港問「為何不能報導」。
在歐盟的權衡結構中,資訊的持續可及性需要正當化——當事人毋須證明報導違法,搜索引擎須證明「凌駕性合法理由」支持連結繼續出現在姓名搜尋結果中。在香港的結構中,舉證責任恰好相反——當事人須證明報導不準確、超出新聞目的、或豁免不應適用,否則媒體的報導權利被推定成立。
這種舉證責任的倒置,決定了同一位當事人、同一則報導,在布魯塞爾與在香港會得到截然相反的結果。以「十年前輕微盜竊案、當事人已洗底」為例:在歐盟,當事人可主張資料「不再必要」+罪行輕微久遠,除鏈有實質勝算;在香港,當事人必須找到報導的「錯誤」或「過度披露」才能啟動任何法定程序,而「報導真實且適度」即足以令所有法定路徑全部失效。
4.5 時效性與「洗底」制度的比較
兩地制度都承認「人已改過,社會應給予第二次機會」的價值,但實現方式不同:
| 制度 | 機制 | 對媒體報導的效力 |
|---|---|---|
| 歐盟 | 被遺忘權——資料相關性隨時間遞減,當事人可主動請求除鏈 | 直接:搜索引擎須回應除鏈請求 |
| 香港《罪犯自新條例》 | 「洗底」——三年後可於求職等場合聲稱無犯罪紀錄 | 間接且微弱:不強制媒體刪除,但可作為「人道請求」的談判籌碼 |
| 法國刑罰消失制度 | 刑罰紀錄消滅,出版物可被要求停止散布 | 直接:延伸適用至出版界 |
香港「洗底」制度的局限在於:它保護的是當事人在特定申請場合的陳述權,不保護其網絡形象。僱主、房東、約會對象都不在「洗底」條例的保護射程之內,他們只需要一分鐘的Google搜索,就能繞過整個制度設計。
4.6 域外效力與執行現實
Google v CNIL 案確認被遺忘權無全球效力,但歐盟透過「地理封鎖」技術手段實現了近似全球的效果——只要用戶位於歐盟境內,任何版本的Google都不得顯示已除鏈結果。
香港則面臨雙重執行困境:第一,搜索引擎主要營運實體位於境外,香港法院判決的域外執行受限;第二,即使獲得本地法院命令(例如誹謗案勝訴後的禁制令),搜索引擎是否執行取決於其自身政策——Google一般會執行香港法院命令對應的香港版本除鏈,但不會擴及全球。實務上,香港當事人透過法院命令實現的效果,相當於歐盟當事人除鏈請求的「低配版」:僅限香港地區、僅限特定連結、且需承擔高昂訴訟成本。
第五章 比較法的深層啟示:為什麼香港選擇了不同的路
5.1 憲制價值排序的差異
歐洲的被遺忘權扎根於兩個憲法層面的權利: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7條(私生活受尊重權)與第8條(個人資料保護權)。在歐洲法院的判決邏輯中,第8條是獨立的基本權利,與第11條(言論與資訊自由)處於同一位階,衝突時須逐案權衡,無預設優先。歐洲大陸法系的人格權傳統(dignity-based)為此提供了法理基礎:人的尊嚴包括對自己過往的某種「控制權」。
香港的憲制結構則不同。《基本法》第27條保障言論、新聞自由,第28條保障人身自由,但不存在與歐盟第8條對應的「資料保護基本權」。私隱權在香港主要透過普通法的「侵犯私隱」侵權訴訟及《私隱條例》這一經濟規管法規實現,其憲制位階與保護強度均不及歐盟模式。在缺乏基本權利錨點的情況下,立法者自然傾向以「言論自由為預設、私隱為例外」的方式設計制度。
5.2 三種制度模式的比較法光譜
將視野再放寬,全球對「網絡負面資訊移除」大致形成三種模式:
模式一:權利本位模式(歐盟)——刪除權為獨立基本權利,搜索引擎負法定義務。優點是當事人保護強、可預期;缺點是言論自由風險與執行碎片化。
模式二:平台免責模式(美國)——《通訊規範法》第230條確立平台對用戶內容免責,被遺忘權被學界普遍認為在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下難以成立(因構成對言論的基於內容的限制)。當事人的救濟僅限誹謗訴訟,須證明內容虛假及實際惡意(public figure標準)。
模式三:豁免主導模式(香港、新加坡等普通法亞洲地區)——保留新聞豁免與平台責任的模糊地帶,依靠誹謗法、私隱條例與監管機關調解處理個案。新加坡2012年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時同樣不設一般刪除權,與香港取態一致。
香港處於模式三的光譜位置,但較新加坡更進一步的是設有獨立的私隱專員公署與刑事化的「起底」條款——在「打擊惡意侵害」與「保障新聞自由」之間,香港選擇了精準打擊前者、全面豁免後者的立法技術。
5.3 對香港未來改革的觀察
比較法研究的最終價值在於啟示。就香港而言,歐盟經驗提示了幾個可能的改革方向及其代價:
(1)有限度的除鏈制度——僅針對「姓名搜索結果」、僅針對「已喪失時效的定罪紀錄」、僅適用於「非公眾人物」。這是平衡各方利益的最小改革方案,可回應「洗底制度被搜索引擎架空」的現實漏洞,同時避免全面寒蟬效應。
(2)資料保留期限指引——私隱專員公署可仿效EDPB做法,就媒體網上資料庫的保留期限發出指引,明確「案件審結後X年,姓名檢索的可及性應予限制」的預期標準,將DPP2從「紙上原則」轉化為可操作規範。
(3)搜索引擎的自願機制——在無立法改革的情況下,推動搜索引擎參考歐盟透明度報告模式,建立香港版的除鏈申請與披露機制。目前Google對香港用戶僅提供極有限的「個人資訊移除」政策(如金融帳戶資料、醫療資料、冒名內容),刑事法庭新聞不在其列——這一政策空間值得各界持續施壓。
第六章 實務篇:香港當事人今天的可行路徑
6.1 路徑總覽與適用對照表
| 路徑 | 法律依據 | 適用情境 | 成本 | 成功率 | 局限 |
|---|---|---|---|---|---|
| 一、要求更正失實內容 | 《私隱條例》第22條、DPP6 | 報導有明顯事實錯誤 | 低(可自行發信) | 中高(僅限修正,非刪除) | 需找到客觀錯誤 |
| 二、要求遮蓋過度披露的個人資料 | DPP1、DPP3+新聞操守 | 住址、身份證號、家人資料被刊出 | 低 | 中 | 僅限敏感資料塗銷 |
| 三、向私隱專員公署投訴 | 《私隱條例》保障資料原則 | 路徑一、二被拒 | 低 | 視個案 | 程序可長達一年 |
| 四、援引「洗底」的人道請求 | 《罪犯自新條例》(道德說服) | 已符合洗底條件的舊案 | 低 | 低至中(依賴媒體善意) | 無法律強制力 |
| 五、誹謗訴訟/禁制令 | 普通法誹謗 | 內容虛假且造成實際損害 | 高(六位數港元起) | 視證據 | 真相是完整抗辯;公開司法令發放門檻極高 |
| 六、搜索引擎政策申請 | Google等平台政策 | 金融/醫療資料、冒名、色情 | 低 | 低(法庭新聞不在列) | 刑事報導通常不符合政策 |
| 七、Reverse SEO 內容稀釋 | 非法律手段 | 所有法律路徑不可行時 | 中(持續投入) | 中高(時間換空間) | 需長期經營 |
6.2 路徑一詳解:改正要求的實戰操作
第一步:建立證據基礎。 取得判決書、控罪書、開庭紀錄,逐句比對報導。記住:即使是「35歲」誤作「34歲」這類微小錯誤,也是啟動法定程序的鑰匙。
第二步:發出書面改正要求。 使用私隱專員公署的「改正資料要求表格」(表格OPS004),列明錯誤之處、正確資料、證據附件,以掛號郵件或電郵送達媒體,保留送達證明。資料使用者須於40日內回覆。
第三步:把「改正」談成「改善」。 實務上媒體極少直接刪文,但常願意接受折衷方案:刊出更正啟事、在文末加「更新按語」(如「涉案人其後獲判無罪」)、移除或模糊化照片、調整Meta標題使其不再被人名搜索輕易命中、將報導移至付費牆後方。這些「局部勝利」在實務中的價值常被低估——對搜尋可見度的破壞,有時不亞於全文刪除。
第四步:升級投訴。 若40日內無回應或拒絕改正,向私隱專員公署投訴。公署會調查並嘗試調解,嚴重者可發出執行通知,不遵從構成刑事罪行。
6.3 路徑四詳解:「洗底」人請求的策略運用
雖無法律強制力,但結合《罪犯自新條例》的人道請求是普通市民最常被忽視的籌碼。有效運用的要點:
- 附上洗底證明:向警務處申請「無犯罪紀錄證明書」的相關文件,證明定罪已喪失時效;
- 陳述具體傷害:量化報導對求職、家庭、精神健康的實際影響(附醫療紀錄、拒聘信件),避免空泛的「很困擾」;
- 提出可接受的替代方案:主動建議匿名化(移除姓氏)、照片模糊化、加入更新按語,讓媒體有台階可下;
- 選擇時機:案件審結後立即請求通常被拒(新聞價值正高);相隔三至五年、社會關注已冷卻時提出,成功率明顯上升。
6.4 路徑七詳解:Reverse SEO 的長期戰
當所有法律路徑均不可行(報導真實、適度、符合公眾利益——這在法庭新聞中是常態),內容稀釋是最後也是多數人最終依賴的策略:
- 建立同名正面資產:專業領域的文章發表、行業獎項、義工服務、社區活動的網絡報導——目標是讓搜尋結果首頁的十個位置中,負面報導佔越少越好;
- 經營自有平台:LinkedIn、個人網站、Medium專欄,以同名同關鍵詞發布高質量內容,爭取搜尋排名;
- 避免史翠珊效應(Streisand Effect):任何激烈的公開抗議只會為舊聞注入新的流量與連結,令排名不降反升;
- 監測與維護:設定Google Alerts監測姓名,每季度檢視搜尋結果版位,持續補強正面內容。
實務經驗顯示,持續六至十二個月的系統性內容建設,通常能將一則負面報導從首頁前三名壓至第二頁以後——對絕大多數搜尋者而言,這已是實質的「被遺忘」。
6.5 決策樹:普通市民的選擇路徑
發現負面法庭報導
│
├─ 報導有客觀事實錯誤?
│ └─ 是 → 改正要求(40日)→ 拒絕 → 投訴私隱專員
│
├─ 披露住址/證件號/家人資料?
│ └─ 是 → 要求塗銷 → 威脅投訴 → 投訴
│
├─ 定罪已符合洗底條件且案件久遠?
│ └─ 是 → 人道請求(附證明+替代方案)
│
├─ 內容虛假且損害嚴重、有承擔能力?
│ └─ 是 → 諮詢律師評估誹謗訴訟
│
└─ 以上皆否
└─ 啟動 Reverse SEO 長期策略 + 不予置評
常見問題(FAQ)
Q1:香港有沒有「被遺忘權」?
A:沒有歐盟GDPR式的法定被遺忘權或刪除權。香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只賦予查閱權與改正權,而媒體的新聞活動受第61條豁免保護。當事人不能單憑「資料過時」或「希望重新開始」要求媒體或搜索引擎移除真實、合法、具公眾利益的法庭報導。
Q2:報導內容完全真實,我還能做些什麼?
A:真實且適度的報導幾乎無法透過法律途徑移除。可行做法包括:(一)檢查是否有過度披露的個人資料(住址、證件號碼),要求塗銷;(二)若定罪已「洗底」,向媒體提出附證明的人道請求;(三)長期經營Reverse SEO稀釋搜尋可見度;(四)評估是否值得以誹謗訴訟處理——注意誹謗訴訟中「真相」是完整抗辯,內容真實即無勝算。
Q3:我可以要求Google移除香港法庭新聞的搜尋結果嗎?
A:香港不在GDPR適用範圍,無權行使被遺忘權除鏈請求。Google現行政策僅接受特定類別的移除申請(金融帳戶資料、醫療資料、冒名內容、非自願色情影像等),法庭新聞報導不在其列。唯一例外:若你取得香港法院命令(例如誹謗案勝訴判決或禁制令),Google一般會對香港地區的搜尋結果執行除鏈。
Q4:我已經「洗底」成功,為什麼報導還在?媒體是否違法?
A:《罪犯自新條例》只賦予你在求職等法定場合聲稱無犯罪紀錄的權利,並不強制媒體刪除已刊登的報導。媒體繼續保留報導本身不構成違法——報導刊登時真實合法,其後的洗底不會溯及既往地令保留行為變成非法。但你可以洗底證明作為談判籌碼,要求媒體基於人道考量匿名化或加入更新按語。
Q5:向私隱專員公署投訴需要律師嗎?程序要多久?
A:不需要律師,可自行填寫投訴表格提交。公署一般先嘗試調解,程序由數個月至超過一年不等,視乎複雜程度與對方回應。需留意:法律援助不涵蓋向公署投訴的程序。
Q6:作為公眾人物,我是否比普通人更難刪除報導?
A:是,而且是顯著更難。公眾人物的行為紀錄被視為公眾有權知悉的歷史資訊,無論香港還是歐盟皆然——歐盟的權衡測試中「現時公共角色」是核心不利因素。你的實際策略應以「不予置評+內容稀釋+時機性敘事管理」為主,而非法律對抗。
Q7:如果媒體多年後「翻炒」我的舊案,我可以投訴嗎?
A:這是香港制度下相對最有力的切入點。若媒體並非基於新的新聞價值(例如你的新職位、新事件),而是純粹因流量考量重新推送舊聞,可主張其持有資料的目的已不再是「新聞活動」,或發布不符合公眾利益,從而挑戰第61條豁免的適用。建議保留媒體重新推送的證據(發布時間、推送通知截圖),並對照當時是否有相關新聞事件佐證「翻炒」判斷。
Q8:歐盟的被遺忘權能適用於我嗎?如果我用VPN在歐盟境內搜尋呢?
A:被遺忘權跟隨資料當事人的居住地(habitual residence),而非搜尋時的IP位址。香港居民即使身處歐盟,亦非GDPR所保護的資料當事人(除非你是歐盟成員國居民)。透過VPN偽裝歐盟IP並不能確立請求權基礎——Google審核除鏈請求時要求證明居住地。
Q9:有沒有香港法院強制媒體刪除法庭報導的判例?
A:目前沒有公開判例強制媒體刪除具公眾利益的真實法庭報導。個別涉及誹謗的判決會頒令移除特定虛假內容,但這與「被遺忘權式」的時效性移除是不同法律邏輯。媒體基於人道考量自願匿名化或加入更新按語的個案確實存在,但因屬私下和解,不會形成公開判例。
Q10:刪除負面新聞的「服務公司」可信嗎?
A:市場上聲稱能「保證刪除負面新聞」的公司,絕大多數採用的是Reverse SEO稀釋技術,而非真正的法律刪除。簽約前應要求對方明確說明方法、時間表與可量度指標;對任何聲稱與媒體「有內部渠道」或保證「100%刪除」的說法保持高度警惕,這類承諾在香港法制下幾乎不可能兌現,且可能涉及不當手段。
結語:在沒有被遺忘權的城市,如何爭取第二次機會
比較法的意義,不在於宣告哪個制度更優,而在於照見自己制度的真實形狀,並在此形狀之內,找到最大化的行動空間。
歐盟用十年時間,把「時間可以療傷」這句俗語寫進了法典:它承認資訊的合法公開有其時空邊界,承認一個改過自新的人不應被搜索引擎永遠釘在過去。香港則用新聞豁免與公開司法原則,守住了「社會有權記得」的另一端價值——而對於身處其中的當事人,制度沒有給予的,只能靠策略補足:一處客觀錯誤、一段過度披露、一紙洗底證明、一次時機恰當的人道請求、一季又一季默默經營的正面內容。
完全刪除一篇真實的法庭報導,在香港近乎不可能——但讓它不再定義你,從來都不需要刪除它。這,或許就是比較法能給每位當事人最務實的答案。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涉及具體個案,請諮詢執業律師。)
關於作者:陳彥廷
陳彥廷,資深網絡法與私隱法專欄作者,長期研究個人資料保護、數位人權與網絡聲譽管理議題,深耕歐盟GDPR、亞太地區資料保護法制與普通法隱私侵權領域,尤其關注被遺忘權、搜索引擎除鏈與法庭新聞報導之間的制度衝突。其寫作融合比較法分析與第一線實務觀察,致力以通俗語言向公眾闡釋複雜的資料保護法律問題。
主要參考資料:歐洲法院 Google Spain 案判決(C-131/12)確立搜索引擎作為資料控制者的除鏈義務;GDPR第17條列明六項刪除事由及言論自由例外(Art. 17(3)(a));EDPB第5/2019號指引細化除鏈權衡標準,包括「罪行輕微且久遠」等有利因素;歐洲議會資料顯示自2014年Google已處理逾85萬宗除鏈請求、移除逾130萬個網址;Google v CNIL 案(C-507/17)確認被遺忘權無全球域外效力,但須以地理封鎖防範歐盟境內存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