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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判決書公開但遮蔽個案資訊,遮隱姓名的平衡藝術

公益判決書公開但遮蔽個案資訊:遮隱姓名的平衡藝術

摘要

公益判決書的公開,是現代司法透明與公眾監督的核心機制;然而,判決書中蘊含大量個人資訊,過度揭露可能對當事人造成不可回復的隱私侵害。本文從「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間的結構性張力出發,系統梳理公益判決書公開與遮蔽個案資訊的法律基礎、實務操作與比較法經驗,深入分析姓名遮隱的平衡藝術。文章涵蓋台灣《法院組織法》第83條的規範框架、中國大陸裁判文書網的隱名規則變遷、日本「非實名處理」的基準設計、德國與韓國的匿名化制度,並探討AI時代再識別風險對去識別化策略的衝擊。本文主張,公益判決書的遮蔽不應是「全有或全無」的二元選擇,而應建立在比例原則、個案衡量與可分割性思維之上,透過類型化標準與技術工具的精細搭配,在司法透明與人性尊嚴之間尋求動態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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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問題意識:透明與隱私的永恆張力

裁判書公開與隱私保護,就像治安與人權一樣,始終處於互為消長的緊張關係。在紙本判決書的時代,公開的傳播範圍有限,人民查閱裁判書必須親赴法院或圖書館,無形中構成了一種天然的「隱私屏障」。然而,隨著網際網路深度融入現代社會,裁判書的公開已從昔日的紙本刊載,演變為數位生活的「網路公開」,資訊傳播迅速、影響範圍廣泛。任何人只要輕點滑鼠,就能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或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檢索到包含當事人姓名、職業、地址、家庭關係乃至犯罪前科的判決書全文。

這種便利性帶來了一個根本性的追問:公益判決書的公開,究竟應該公開到什麼程度?

所謂「公益判決書」,並非一個嚴格的法律定義,而是泛指涉及公共利益、具有社會監督價值或法律教育意義的裁判文書。這類判決書的公開具有多重正當性:其一,它使司法審判接受全民監督,防止法官濫權;其二,它為法律學術研究提供真實素材,促進法律體系的統一適用;其三,它讓一般民眾能夠了解司法實務的運作邏輯,增進對司法的信賴。正如台灣《法院組織法》第83條的立法理由所揭示,裁判書公開的目的是「使不肖法官不能以法學專門知識迷其狡辯之能,對類似的案子做不同的裁判」。

然而,判決書的公開不可避免地會伴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個人資訊的公開。即使經過了去識別化處理,已公開裁判文書中的個人資訊仍具有可識別性。學界的研究早已指出:「有些已公開的裁判文書雖對個人信息進行了去標識化處理,但將之進行簡單的附加數據比對便可識別出特定自然人個體。」按照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第9條的隱名化處理方式——「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在許多案件中,如果結合案件地點以及真實姓氏,還是很容易推斷出案件中的當事人情況,從而對當事人(特別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及被害人)工作生活造成影響。

這就構成了公益判決書公開的核心困境:我們如何在保障公眾知情權與維護個人資訊隱私權之間,找到一個可操作的平衡點? 遮隱姓名的「平衡藝術」,正是在這個困境中展開的。

第二章 公開的正當性基礎與遮蔽的法律依據

一、公開為原則:司法透明的憲法基礎

裁判書公開的原則,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具有深厚的憲法基礎。台灣《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此一規定的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了裁判書公開的雙重目的。首先,它服務於「人民知的權利」——公眾有權了解司法機關如何行使審判權。其次,它是「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透過公開裁判書,使法官的裁判行為受到公眾的檢視。台灣大法官釋字第585號及第603號解釋更確認,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這使得裁判書公開與隱私保護之間的平衡,成為憲法層次的課題。

中國大陸方面,裁判文書公開制度自2013年裁判文書網正式上線以來,經歷了從「封閉走向開放」的重大轉變。2016年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更以列舉方式明確了應公開的裁判文書種類,要求各類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支付令、駁回申訴通知書、民事公益訴訟調解書、行政調解書等原則上均上網公開,全面覆蓋了人民法院各種裁判文書類型。

二、遮蔽為例外:資訊隱私權的保護需求

然而,公開並非絕對的價值。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台灣《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公開時「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值得注意的是,台灣法制中姓名原則是「應予公開」的,不公開的範圍限於姓名以外的足資識別資料。司法院的函釋明確指出:「裁判書全文之自然人姓名,原則上均應公開,但就『自然人姓名以外』足資辨別該個人之資料(例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職稱等),得有不公開之裁量空間」。這與中國大陸「自然人僅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的全面隱名做法,形成了有趣的對比。

三、特別法的遮蔽義務

除了《法院組織法》的一般性規定外,台灣法制中還存在多部特別法規定了裁判書的遮蔽義務,形成了一個「遮蔽義務疊加」的規範體系:

法律遮蔽對象規範內容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少年保護事件/刑事案件之少年不得揭示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事件少年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被害人不得揭露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2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不得揭露個人身分資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家暴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不得報導或記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性剝削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性騷擾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年籍等資料

此一規範體系的存在,反映了立法者對特定弱勢群體的保護意識。然而,多部法律的遮蔽義務疊加,也對司法實務造成了沉重負擔。正如張升星院長所指出的,「司法實務工作者遵守個資保護的諸多法律限制,尤其是負責判決校對的書記官,不僅必須承擔整卷、紀錄業務,還需要在許多個案中,依據不同的法律規定,對於判決書內容進行不同型態的個資遮隱,不僅消耗大量人力,而且涉及裁量判斷,標準不一,造成司法實務工作的額外負擔」。

第三章 遮蔽的技術與方法:從手動到AI

一、遮蔽的基本類型

公益判決書的資訊遮蔽,在技術上可以區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一)姓名隱名化。這是最常見的遮蔽方式。台灣實務上,對於依法應遮蔽姓名的案件,通常以「甲○○」「○○○」等方式替代。中國大陸則採取「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的方式,例如「張某」「李某」。日本法制則以「A」「B」「C」等全角大寫英文字母表示當事人姓名,同一主體以同一符號表示。

(二)資訊刪除。刪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訊方式、身分證號碼、銀行帳號、健康狀況等個人資訊,以及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具體財產資訊。

(三)部分遮蔽。對於某些不宜完全刪除但又不應完整揭露的資訊,採取部分遮蔽的方式。例如,台灣政府資訊公開法實務中,有將訊息紀錄中非聲請人訊息部分「予以適當遮蔽後供閱覽」的做法,此即「分離原則」的體現。

二、日本的「非實名處理」基準

日本的裁判書匿名化制度提供了值得參考的精細設計。日本《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了訴訟記錄的閱覽等限制,而具體的匿名化規則則由「非實名處理基準」加以規範。根據該基準,非實名處理的原則是「判決書等所揭示之個人資訊保護必要之事件關係人的姓名、名稱,原則上全部非實名處理」。

然而,此一原則存在例外。根據日本《民事判決書の閲覧謄写に関する規則》第4條第1項,以下人員的姓名不進行非實名處理:該事件的法官、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的律師,以及國家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共機關的代表者。此一設計的邏輯在於:法官、檢察官和律師作為司法程序的執行者,其姓名公開有助於司法問責與監督;而公務機關的代表者,其職務行為的公開具有當然的正當性。

日本的非實名處理範圍相當精細,包括姓名、準姓名(如綽號、筆名、藝名、雅號)、聯絡方式(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住所)、金融資訊(帳號、信用卡號碼)以及其他可識別事件關係人或第三人的資訊(不動產資訊、住民登錄號碼、車牌號碼、法人登記號碼等)。

在處理方法上,日本法制規定以「A」「B」「C」等全角大寫字母表示當事人姓名,同一主體以同一符號表示;地名方面,記載都道府縣及市郡(東京都特別區至區為止),較小行政區劃則以不同符號表示或記載「(住所省略)」。

三、德國的「匿名化層級」

德國沒有普遍性的裁判書公開法律規定,其法源依據來自1998年聯邦行政法院判決所創設的公開義務,判斷標準是「具有公開價值的判決」。德國聯邦司法及消費者保護部負責裁判書網路公開的管理,並建議將各裁判歸入四個「匿名化層級」,針對不同層級描述所需的匿名化類型與範圍。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14年的一則裁定揭示了匿名化與公開之間的微妙平衡。在該案中,一位醫師因違反職業義務而被判處撤銷被動職業選擇權及罰款,職業法院同時裁定醫師協會有權在《醫師雜誌》上以非匿名方式公布該判決。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在存在相應法律基礎的情況下,基於法官命令而在專業刊物上非匿名公布裁判,並不違反憲法。此一案例表明,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如醫療職業的監管)時,非匿名公開可能被認為具有正當性。

四、韓國的「非實名處理」

韓國的裁判書非實名處理制度以「原則非實名、例外實名」為基本架構。根據《判決書等之閱覽及複製為非實名處理基準》第4條,除以下情形外,判決書等所揭示之個人資訊保護必要之事件關係人的姓名、名稱,原則上全部非實名處理:(1)該事件的法官、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的律師;(2)國家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共機關。

非實名處理的對象包括:準姓名(如號、ID、暱稱)、聯絡方式(電話、電子郵件、住所)、金融資訊(帳號、信用卡號碼)、其他可識別資訊(不動產地址、住民登錄號碼、車牌號碼、法人登記號碼、事業者登記號碼等)。

值得注意的是,韓國近年來因為裁判書非實名處理的技術缺陷而引發了重大爭議。2026年9月,韓國法院發現,透過人工智慧工具對已進行匿名處理的尹錫悅前總統內亂案一審判決書進行處理後,可以還原出訴訟關係人20人的姓名、所屬單位、學歷等個人資訊。法院立即展開為期十年、針對所有已公布判決書的全面調查,並採取措施防止非實名處理被移除。此一事件清楚揭示了AI時代裁判書去識別化面臨的新挑戰。

第四章 平衡的核心原則:比例原則與個案衡量

一、比例原則作為指導框架

公益判決書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之間的平衡,在方法論上應以比例原則為指導框架。中國大陸學者張新寶、魏艷偉指出,司法信息公開下的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應契合信息化公開特點和個人信息保護法治環境,基於個案評估的立場,在公眾知情權和隱私權、個人信息權益之間作司法衡量;立足於整體性和可分割性維度,遵循比例原則要求,以明晰隱私權、個人信息保護的實現路徑」。

比例原則在裁判書公開領域的具體運用,至少包含三個層次:

第一,適當性原則。遮蔽措施必須有助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的實現。如果某項資訊的揭露根本不會對當事人造成隱私侵害,則無需加以遮蔽。

第二,必要性原則。在能夠達成隱私保護目的的多種手段中,應選擇對公眾知情權侵害最小者。例如,如果刪除身分證號碼即可達到保護目的,就不應連當事人的姓氏一併遮蔽。

第三,衡量性原則。遮蔽措施對公眾知情權的限制,不得超過其所欲達成之隱私保護利益。這意味著,對於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公開的價值可能超越當事人的隱私利益,此時遮蔽的範圍應相應縮小。

二、個案衡量與類型化標準

比例原則的運用需要透過個案衡量來實現,但完全的個案衡量會導致標準不一、效率低落。因此,建立類型化的衡量標準是必要的。張新寶、魏艷偉進一步提出,「應達到對核心私密信息、敏感個人信息的強化保護,充分考慮一般個人信息處理於整體性維度下的效用」。

具體而言,可以區分以下幾個層次:

高度保護類型:涉及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家暴被害人、人口販運被害人等,應採取最嚴格的遮蔽措施,包括完全隱去姓名及任何可能識別身分的資訊。這類案件的遮蔽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性,法院沒有裁量空間。

中度保護類型:涉及婚姻家庭事件、刑事案件中的被告(非公眾人物)、民事糾紛中的一般當事人,應遮隱身分證號碼、住址、出生年月日等直接識別資訊,但姓名原則上仍可公開。

低度保護類型:涉及公眾人物、政府官員的職務行為、重大公益案件等,姓名原則上應予公開,僅遮隱身分證號碼、住址等核心隱私資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案例即表明,涉及重大職業監管利益的案件,非匿名公開可能具有正當性。

三、可分割性原則的運用

可分割性原則是政府資訊公開法中的重要概念。當一份資訊中同時包含應公開和應遮蔽的部分時,不應因為部分應遮蔽而拒絕公開全部,而應將應遮蔽部分分離後,公開其餘部分。台灣《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即明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在裁判書公開的場景中,可分割性原則意味著:不應因為判決書中包含當事人的身分證號碼或住址,就將整份判決書拒絕公開;而應將這些資訊遮蔽後,公開判決書的其餘部分。同樣地,如果判決書中僅有少數段落涉及個人隱私,應僅遮蔽這些段落,而非全文遮蔽。

第五章 實務爭議與改革方向

一、法官姓名與案號的遮蔽爭議

2024年至2025年間,中國大陸多地法院在裁判文書網上公布裁判文書時,將審判員姓名以「XXX」的形式隱去,法官助理和書記員的身分也以同樣方式被隱去。據南方都市報記者查閱,約2萬篇文書出現此種情形,時間集中於2024年和2025年,地域分布則以四川、內蒙古、河北三地居多。

此一做法引發了司法實務界的廣泛質疑。有受訪法官表示,裁判文書上網只要求隱去當事人姓名,從未要求隱去法官姓名和案號。另一位從業40餘年的法官更直言:「這是幾十年來的規矩」。2026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管理辦公室負責人回應稱,依照司法公開要求,法官姓名和案件案號都不應當在上網文書中作隱名或模糊處理,最高法已要求相關法院整改。

此一事件的深層意義在於:裁判文書的公開不僅是「資訊揭露」,更是「司法問責」的基礎設施。隱去法官姓名與案號,實質上削弱了文書的標識性、可追溯性與權威性,將裁判文書降格為「普法故事」。正如一位法院系統人士所言:「如果這樣隱名,那案例的真實性只有發布者能保證了」。

二、AI時代的再識別風險

人工智慧的快速發展,為裁判書的去識別化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2026年9月,韓國法院發現,利用AI工具處理已匿名化的尹錫悅內亂案一審判決書後,可以還原出訴訟關係人的個人資訊,包括姓名、所屬單位、學歷等。法院隨即展開十年期的全面調查。

學術研究也證實了此一風險。Nyffenegger等人(2024)的研究系統性地分析了大型語言模型在裁判書再識別方面的能力,發現模型規模、輸入長度和指令微調是影響再識別成功率的關鍵因素。儘管在Wikipedia數據集上展現了較高的再識別率,但即使是最好的大型語言模型在裁判書上的表現仍然有限,目前絕大多數案件中再識別的風險極小。

然而,學術研究的結論並不意味著可以掉以輕心。正如研究所指出的,識別法律程序中的個人可能導致隱私洩露,進而造成保險不平等、勒索,甚至公開誹謗的風險。瑞士過去十年間至少登記了18起因再識別而申請改名的案例,顯示媒體不慎報導所引發的問題已經存在。

三、實務負擔與制度改革

裁判書的全面公開與個資遮隱作業,對基層司法人員造成了沉重的負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長王漢章指出,「現行裁判書全面上網公開及繁瑣的個資遮隱業務,已對同仁造成極大的超額負荷」。

張升星院長在「裁判書網路公開之全球法制觀察」研討中,提出了四點具體的「減法思維」改革建議:

第一,縮減全面公開的範圍。考量一審判決尚有上訴救濟空間,且法律見解未必成熟,原則上第一審判決及多數程序裁定無須網路公開。此一建議參考了多數國家側重於「終審法院公開」或採取「選擇性公開」的國際趨勢。

第二,由獨立的非營利組織處理裁判書網路公開業務。參考國際趨勢,不應由法院在審判本職之外兼差處理網路公開與個資遮隱,可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成立財團法人專責處理此業務。

第三,落實「有償使用」原則。由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以維持系統營運,並針對不同屬性使用者設定優惠或豁免。

第四,修法增訂當事人及其委任律師對訴訟書狀個資遮隱的「協力義務」。從源頭落實隱私保護,減輕法院的負擔。

第六章 比較法視野下的遮蔽策略

一、各國制度比較

國家/地區公開原則遮蔽範圍姓名處理特色
台灣全面公開姓名以外之足資識別資料姓名原則公開特別法疊加遮蔽義務
中國大陸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自然人僅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2024年起全面隱名
日本選擇性公開個人資訊保護必要者原則非實名處理精細的基準設計
德國具有公開價值者依匿名化層級得非匿名公開四級匿名化制度
韓國原則公開姓名及識別資訊原則非實名處理AI再識別風險顯現

二、國際趨勢的啟示

從比較法的角度觀察,可以歸納出以下幾個趨勢:

第一,從「全面公開」走向「選擇性公開」 。多數國家側重於終審法院的公開,或對公開範圍設定更嚴格的門檻。台灣目前幾乎100%全面公開的作法,在先進國家中實屬罕見。

第二,從「全有或全無」走向「層級化處理」 。德國的「四級匿名化」和日本的「非實名處理基準」都體現了對不同類型資訊採取不同處理方式的精細化思維。

第三,從「法院獨力承擔」走向「專業分工」 。德國的裁判書公開由聯邦司法及消費者保護部負責管理,而非由法院自行處理。此一模式值得台灣參考。

第四,從「手動遮蔽」走向「AI輔助」 。韓國首爾大學數據科學研究所已開發出基於AI的判決書去識別化系統,建構了包含595種個人識別資訊類型的數據集。然而,AI工具的雙面性——既能輔助去識別化,也能輔助再識別——要求我們在技術應用上保持高度警覺。

結論:動態均衡的藝術

公益判決書的公開與遮蔽,不是一個可以用簡單公式解決的技術問題,而是一門需要在價值衝突中不斷尋求動態均衡的藝術。

公開的正當性來自於人民知的權利和司法問責的需求。沒有公開,司法就失去了公眾監督的基礎;沒有公開,法律體系的統一適用就失去了參照;沒有公開,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就失去了依據。然而,公開不應是無限制的、無差別的、無溫度的。

遮蔽的正當性來自於人性尊嚴和資訊隱私權的保障。裁判書中的個人資訊,可能伴隨當事人終身,影響其工作、生活、社會關係。特別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網路上的永久留痕可能成為他們回歸社會的無形障礙。正如學界所指出的,刑事案件中案件公開的消極影響可能被及當事人及其親屬終身,完全可能成為隨時可以搜索下載的無限制永久保存記錄。

平衡的關鍵在於比例原則、個案衡量與可分割性思維的綜合運用。我們不應在「完全公開」與「完全遮蔽」之間做二元選擇,而應在兩極之間,依據案件的性質、當事人的身分、資訊的敏感程度、公共利益的大小,找到最適切的落點。

展望未來,以下幾個方向值得持續推進:

  1. 建立類型化的遮蔽標準,減少實務操作中的不確定性,同時保留個案衡量的彈性空間。
  2. 引入AI輔助的去識別化工具,在提升效率的同時,建立再識別風險的定期評估機制。
  3. 推動專業化的裁判書公開管理機構,將此業務從審判機關中適度分離,減輕司法人員的負擔。
  4. 強化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在裁判書公開前給予當事人表達意見的機會,並建立事後救濟機制。
  5. 發展國際合作與經驗交流,在比較法的基礎上,建構符合各地法律傳統與社會需求的遮蔽策略。

遮隱姓名的平衡藝術,說到底是一門關於「尊重」的藝術——尊重公眾知的權利,也尊重個人的隱私尊嚴。在這個數位時代,這門藝術的重要性只會增加,不會減少。

常見問答

Q1:公益判決書為什麼要公開?公開的目的和意義是什麼?

公益判決書的公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監督司法審判、促進法律體系的統一適用。台灣《法院組織法》第83條的立法理由即明示,裁判書公開是為了「使不肖法官不能以法學專門知識迷其狡辯之能,對類似的案子做不同的裁判」。中國大陸的裁判文書網也以「促進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為宗旨。公開裁判書使公眾能夠了解司法運作的邏輯,增進對司法的信賴,同時為法律學術研究提供真實素材。

Q2:判決書中哪些個人資訊會被遮蔽?遮蔽的標準是什麼?

遮蔽的範圍因國家和地區而異。台灣的原則是:自然人之姓名原則上公開,但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得不予公開。中國大陸則採取「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的全面隱名方式。日本以「非實名處理」為原則,但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公務機關代表者的姓名不在此限。德國則依「匿名化層級」區分不同程度的遮蔽。總體而言,遮蔽的標準應遵循比例原則,在隱私保護與公眾知情權之間尋求平衡。

Q3:為什麼有些判決書連法官的姓名都被隱去了?這樣做合適嗎?

法官姓名的隱去是2024年至2025年間中國大陸部分法院的做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確表示,法官姓名和案件案號都不應當在上網文書中作隱名或模糊處理,並要求相關法院整改。法官作為司法程序的執行者,其姓名的公開有助於司法問責與監督;隱去法官姓名會削弱裁判文書的可追溯性與權威性,使公眾無法查證文書的真實性。日本的「非實名處理」基準也明確將法官、檢察官和律師排除在非實名處理之外。

Q4:去識別化後的判決書是否就完全安全了?AI能否還原被遮蔽的資訊?

去識別化後的判決書並非絕對安全。學術研究指出,即使經過去標識化處理,已公開裁判文書中的個人資訊仍具有可識別性,結合案件地點、真實姓氏等資訊,還是很容易推斷出特定當事人。AI技術的發展帶來了新的風險:2026年韓國法院發現,利用AI工具處理已匿名化的判決書後,可以還原出訴訟關係人的個人資訊。目前學術研究顯示,大型語言模型在裁判書上的再識別能力仍然有限,但此一風險需要持續監控和防範。

Q5:一般民眾可以申請查詢或複製公益判決書嗎?有什麼限制?

在台灣,裁判書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一般民眾均可查詢。此外,《政府資訊公開法》賦予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的權利,但對於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的資訊,政府機關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在中國大陸,中國裁判文書網是全國法院公布裁判文書的統一平台,公眾可以查詢已公開的裁判文書。但涉及國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離婚訴訟等特定類型的裁判文書不在互聯網公布。

Q6:公益判決書的公開與隱私保護之間的衝突,應該用什麼原則來解決?

應以比例原則為指導框架,輔以個案衡量和可分割性思維。比例原則要求遮蔽措施必須有助於隱私保護、選擇對公眾知情權侵害最小的手段、且對知情權的限制不得超過所欲達成之隱私保護利益。個案衡量要求根據案件的性質、當事人的身分、資訊的敏感程度、公共利益的大小來決定遮蔽的範圍。可分割性原則要求將應遮蔽部分分離後公開其餘部分,而非因部分應遮蔽而拒絕公開全部。

作者簡介

林予安,法律學者與司法政策研究者,長期關注司法透明、資訊隱私與數位人權等跨領域議題。畢業於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後於荷蘭烏特勒支大學取得法學碩士學位,研究領域涵蓋比較憲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司法制度分析。曾任職於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參與裁判書公開政策之倡議與研究,現為獨立研究者,持續以比較法視角關注台灣與東亞地區的司法公開與隱私保護課題。文章散見於國內外法律期刊與政策評論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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